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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永康市**镇**村**号颜某甲家与永康市**镇**村**颜某乙家因建房问题存在矛盾,期间已多次引发口角冲突并经村三委、镇调解。2019年9月9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在其家中三楼见被害人颜某乙家又砌起三楼围墙,遂用毛竹棒推倒颜某乙家的围墙砖块,颜某乙见状后使用水泥石子砸颜某甲家的玻璃门,颜某甲用手中的毛竹棒反击并一棒敲中颜某乙头部右侧。经鉴定,颜某乙因外伤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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