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现住址**。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经过衡山县开云镇青云街,见被害人胡某某在街边揽客(“卖淫”),颜某某遂上前与胡某某谈好200元一次性交易。后颜某某搭载胡某某来到衡山县紫金山上进行性交易。颜某某支付了100元嫖资并承诺性交易完成后再支付100元。由于颜某某自身原因,性交易无法完成,故不愿意支付剩余的100元。胡某某索要未果骂了颜某某,颜某某气愤之下趁胡某某不备抢走了其放于石凳上的黑色背包,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颜某某从胡某某背包里拿了3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一台****手机等物品,并于7月22日凌晨1时许,戴上口罩驾驶摩托车在衡山县五一中路附近的邮政银行ATM取款机上,利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将银行卡密码套出,把该卡里3000元全部取出。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定[2020]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胡某某被抢夺黑色女式背包、VIV0-X97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90元。
2020年7月22日,颜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将取的3000元钱全部退赔;2020年7月24日,胡某某对颜某某抢包行为进行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规定的行为,但颜某某系初犯,抢夺金额不大,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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