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2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场**区**队**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博胜,系颜某某亲友。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6日9时许,所在地为柞水县的某某甲有限公司被电信网络诈骗1980000元。经查被骗资金经一级卡某某乙公司账户流向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提起公诉)、颜某某等人帐户。2023年11月初,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012)、手机卡(卡号1597373****)、手机银行密码提供给对方,并帮助进行支付结算,接收犯罪资金300000元,转出犯罪资金约300000元。颜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了受害人损失6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节,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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