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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城口县鸡鸣乡场镇与谢某某、程某某吃饭并饮酒,同日21时许,颜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小型轿车从鸡鸣乡场镇出发,向鸡鸣乡金岩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鸡鸣乡执法服务站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王某某、徐某某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颜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 

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视频及截图、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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