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68********,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现住址厦门市思明区**路**花园**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酒后驾驶闽DN****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厦门东方酒店(原马哥孛罗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行驶至该酒店地面东侧停车场18号停车位附近停放。后因与该酒店安保人员发生争执,保安遂报警。次日0时0分许,民警赶往现场处警,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6.52mg/100ml。经查明,案发地点厦门东方酒店(原马哥孛罗大酒店)停车场不具有道路通行功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未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