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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住重庆市壁山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1****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风吹排骨馆子向珞璜B区重庆重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珞璜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80mg/100ml,并提取血液送检。2019年8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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