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本市**区**城**餐馆饮酒后,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小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再由东往西行驶至**建材门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带至长沙市融城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经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视频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长沙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无证驾驶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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