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湘潭市**办事处退役军人服务站站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街道**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湘C*****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颜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执法办案区抽血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11.9417mg/100ml。
到案后,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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