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区**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8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街**桥**号左转弯时,碰撞到在路边干活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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