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7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2********,汉族,大学本科,奉节县**中学副校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奉节县**街**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渝******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等四人沿沪蓉高速从奉节县往重庆主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下行方向1610km+759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击道路右侧应急停车带护栏后,再碰撞中央分隔带护栏致车辆仰翻,导致乘车人朱某某(系颜某某之妻)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其于2019年11月29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颜某某已于2019年8月27日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于同日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颜某某抽血照片、检验鉴定委托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东司鉴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渝鑫技术鉴字[2019]T9-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鑫车速鉴字[2019]V-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784号检验报告、渝东司鉴中心[2019]毒检字第33号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号牌为渝******的车辆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事故发生后,颜某某主动让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宗玉的损伤并取得谅解,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四、颜某某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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