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0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住泰州市海陵区**幢**室。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28分许,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浙A52****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德清县**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佘某某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某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佘某某连符合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在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综上,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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