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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55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湾**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当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驾驶牌照为浙B6****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在本市高新区新明街道安贝儿母婴店门口从宁兴御府南侧55号车位上左转向西行驶时(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该车的左前轮撞倒并碾压被害人陈某甲(殁年十四个月),被害人陈某甲送医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顾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时,被起诉人顾某甲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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