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单位清河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女,中共党员,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清河县**花园,原清河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无前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清河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该公司位于清河县新材料工业聚集区,公司经营范围:拉线、滤芯、橡塑制品、硅胶制品加工销售;密封条、汽车底盘件及再生胶购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时任法定代表人:顾某甲。
2016年1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为增加公司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给对方6.5%的“开票费”,取得了淄博**甲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01000元,税额58264.96元;取得淄博**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72500元,税额112243.57元,以上共计11份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8月至9月,**公司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合计170508.53元,加收滞纳金20362.51元。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向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顾某甲及时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清河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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