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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至本市奉贤区环城东路航南公路路口附近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52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顾某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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