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盐城**实业有限公司、周某某、顾某甲、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周某某以1000元每吨的价格,将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实业有限公司处10余吨废酸用苏M2****槽罐车运回后,停放于兴化市戴南镇工业园区,收取顾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M2****槽罐货车,准备将该槽罐内废酸在兴化市张郭镇幸福河中倾倒排放,后因槽罐排水口堵塞未能排放,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离开,将车停放至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直至被查获。
经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在兴化市张郭镇幸福河中欲倾倒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归类为HW34废酸。2020年6月4日经对槽罐车废酸进行称重,废酸重量为22.47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田某某、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单位盐城**实业有限公司、顾某甲、张某甲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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