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桥**号,系河道保洁员,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至崇明区**镇**路**幢**室与其兄长顾某乙商量父亲遗产分配事宜,后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用铁制簸箕将顾某乙打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乙因故受伤至21⊥1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唇多发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至**镇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顾某甲到案及交代情况等。
2、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顾某乙对顾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3、户籍信息,证实顾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8日20时许,其在顾某乙家见顾某甲和顾某乙为琐事发生扭打,就与他人上去劝架。在顾某甲拿簸箕砸顾某乙时,其用双手抓住,顾某甲抽走时,簸箕划其脸上,导致脸部出血,其就用手按在伤口处蹲在那。过了会起来见顾某乙的脸部、嘴部都在流血,顾某甲左边脸部也在流血。后120急救车来,其与顾某乙就去医院了。
5、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28日20时许,在顾某乙家喝茶。顾某甲来了后就与顾某乙发生了争执。之后二人打了起来,,顾某甲拿起桶、簸箕砸顾某乙身上,顾某乙的脸部、口部流血了,后来顾某乙被送医院。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28日20时许,其在顾某乙家对面的公司里打牌娱乐。见顾某甲来要跟顾某乙谈父亲遗产分割的事情,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纠扭。其看到两人都有受伤,后顾某甲从地上捡起了簸箕砸顾某乙,顾某乙用手挡没挡住,被簸箕砸在头部后倒地被120送至医院。
7、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8日20时15分许,其和父亲顾某甲去找大伯顾某乙。在大伯家附近其等在车里,父亲一个人去。过了二分钟左右,其见房子内出来一群人,父亲的头上已经出血。父亲与大伯出来后,二人在马路边用拳头和脚打对方,其和旁人上前劝。大伯又用脚踢其,父亲与大伯两人互相扔铁制的簸箕,旁人再次劝并报警。
8、证人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8日晚,其在顾某乙家洗碗,这时顾某甲来找顾某乙,二人争吵并发生纠扭,其在劝架时,顾某甲无意中抓到了其右手大拇指,被咬一口。之后不清楚谁拿的铁桶,敲在其左脸和左后脑勺,其晕倒了。
9、被害人顾某乙陈述,证实2019年6月28日20时许,其在家中,顾某甲来说要讲话,后二人吵起来,接着互相殴打,他用嘴咬其左侧大腿内侧一口,其揪住顾某甲打了几下。后出去看到顾某甲儿子,其踢了几脚,顾某甲看见后,即用铁簸箕砸其面部,之后,其就被送往医院了。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顾某乙因故受伤至21⊥1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
11、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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