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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妨害公务案)_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卢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200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200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晚10时许,卢龙县石门派出所民警前去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店内查处群众举报案件线索时,将顾某甲带至石门派出所进一步核查,民警要求其解锁手机以备进一步核查案件线索时顾某甲拒不配合。顾某甲与后来赶到派出所的其父亲顾某乙共同抢夺放在民警处的顾某甲的手机,并对民警李某某进行撕扯、推搡,试图阻止民警查看手机内容,在抢夺手机过程中顾某乙将民警李某某手掌抠破,顾某甲对民警孙某某扬言“不服,脱掉警服试试”。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办案单位及被害民警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撕扯、推搡暴力袭警行为,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条规定,由于顾某甲暴力袭警手段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办案单位及被害民警的谅解,其所在单位及所在村委会对其在职表现及村内表现给予了良好评价,顾某甲保证今后不再出现违法事情发生。综合全案,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不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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