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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废料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明知长江禁捕的情况下,使用丝网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长江航道局**附近水域实施非法捕捞,捕获昂刺鱼、长江白条共计0.6公斤。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0.8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使用的丝网系定置三重刺网,内网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31mm,系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渔网等物证;

2. 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

4. 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顾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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