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00000008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先居县**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县**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海正、张和玉,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一支气枪加1000发气枪弹(实际收到700发)。2019年11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在贵州省兴仁市屯脚镇蚌街村烂泥湾组和平木材加工厂将顾某某查获,并现场起获气枪一支、气枪弹668发、气泵一个。2019年12月10日,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购买的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弹是以铅元素为材质的铅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法时,应当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险性,确保罪责罚相适应”的意见。本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购买气枪及铅弹的动机和目的系出于娱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