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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品名为精品伟哥、虫草鹿鞭王、双效伟哥、小钢炮、参茸男宝、黑倍王等男性保健品。后其在明知上述男性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自己开设的海盐县**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其中向顾海云销售精品伟哥2盒,获利人民币10元。2019年11月26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其店内检查时,当场查获虫草鹿鞭王5盒零2粒;参茸男宝3盒;双效伟哥2盒零9粒;小钢炮2盒零1粒;精品伟哥6盒;黑倍王8粒;每粒坚4盒;MACA1瓶零3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品名为精品伟哥的保健品中还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品名为参茸男宝、虫草鹿鞭王、黑倍王、精品伟哥、双效伟哥、小钢炮的保健品均为有毒、有害食品。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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