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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5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钢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1月8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敏,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4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江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苏州市**工程咨询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年产1800吨高档服饰蕾丝花边一期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同年10月10日,*乙公司与南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日,*丙公司与江阴**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丁公司为该工程钢结构施工的分包单位。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系*丁公司总经理,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指派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安全员。2018年6月6日,*丁公司在现场未设置安全生命线、安全防护网等设施的情况下,安排杜某某等人在该工程1号印染车间钢结构屋顶铺盖彩钢板。当日15时许,杜某某在抬彩钢板过程中,不慎从屋顶上坠落到车间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丁公司已赔偿杜某某亲属1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提供的监理通知书、海安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季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丁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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