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并通过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5988.78元;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又介绍陈某乙(另案处理)向陈某甲购买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由陈某乙交由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59974.53元,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从陈某甲处获利2090元。
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昆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及其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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