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9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号。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与同村村民沈某某发生矛盾,怀恨在心,便购买了“全清”牌专用复合型清塘剂,后投放至被害人沈某某的鱼塘,导致鱼塘内的鲈鱼苗全部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害人沈某某鱼塘水样及“全清”牌专用复合型清塘剂(与涉案的清塘剂为同一批次)定性检测,均检出甲氰菊酯(杀虫农药)成分;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沈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轨迹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於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蓝色瓶盖、空鱼药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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