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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会**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实力壹方城花千集商业广场鱼旨念日韩料理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杜某某的华为荣耀平板电脑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携赃潜逃,赃物藏匿。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带领民警查获其藏匿的赃物。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平板电脑;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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