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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取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62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在奉贤区**局,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别墅**幢,现住上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奉贤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上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

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系奉贤区**公路**号厂房的房东代理人,其在承租人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林某某放于厂房内的机器和设备卖给收废品的人,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估价,部分被盗机器和设备价格合计为259358元。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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