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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环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7********,汉族,中专文化,系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武进区**镇**幢**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及徐某某、金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减少处置成本和方便处置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在未经查验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和依法申报危险废物处置的情况下,多次将本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储某某(已起诉),储某某再联系蒲某某(已起诉),随后蒲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及物色可供处置、倾倒的人或地方,最后蒲某某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陈某某(已起诉)介绍认识的胡某某(已起诉)非法处置或其自行非法处置。上述期间,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先后2次以上述模式跨省运输并非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共计37.3余吨,经鉴定均为危险废物;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先后3次以上述模式跨省运输并非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共计66.94余吨,经鉴定其中56.4余吨为危险废物,10.54余吨为普通固体废物。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蒲某某、陈某某二人通过微信聊天谋划找人处理化工厂倒贴钱的工业残渣,陈某某将其姨夫胡某某介绍给蒲某某,胡某某答应处置,每吨收取320元工钱,另外陈某某表示也要参与分利。此期间,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副总金某某联系上储某某,该公司有10多吨化工废料要处理,储遂即联系蒲某某并谈妥由储某某按每吨1200元付蒲某某处理费,随后储某某便与金某某联系,与其谈妥由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2500元付储某某处理费。2018年1月21日,蒲某某通过物流公司联系聘请苏******货车从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装载18.71吨袋装块状固体化工残渣至桃源县**镇,然后由胡某某接车,并将该车残渣转移至漆河镇**村一山坡上露天堆放。常州市**有限公司实付储某某处置费46000元,储某某付蒲某某处置费24000元,蒲某某付胡某某处置费费5800元、付运费8500元、给陈某某分利2000元,蒲某某本人获利7700元。

2、2018年4月,徐某某联系储某某称该公司有20多吨化工废料需处理,储某某便联系蒲某某并谈妥由储某某按每吨1050元的单价付蒲某某处理费,之后储某某便与徐某某联系并谈妥由星宇药业有限公司按袋装残渣每吨2300元、桶装残液每吨1050元付储某某处理费。2018年5月8日,蒲某某通过物流公司联系聘请苏******货车来到江苏省宜兴市**医药有限公司,随后徐某某安排公司工人将约50桶化工残液(共约11吨)、百余袋粉末状残渣(约10吨)装车,过磅后徐斌付储某某38000元处置费,该批化工残液残渣运至桃源县**镇,由胡某某将该车桶装残液、袋装残渣转移至漆河镇勒马山村两个山头分开露天堆放。储某某付蒲某某处置费24500元,蒲某某付胡某某处置费7000元、付运费7500元,蒲某某本人获利10000元。

3、2018年10月,徐某某、储某某相互联系化工废料处理业务,储某某遂即联系蒲某某,蒲某某便通过"运满满"APP上发布货单,后由皖******货车从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126桶工业固体废物运至怀化市洪江区**机床厂的一废弃车间内堆放,准备非法处置;后又于2018年12月2日,蒲某某通过储某某中间联络,由蒲某某联系物流车辆苏******货车从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将约10余吨工业固体废物运至同一地点堆放,准备非法处置。两次共计约44余吨,江苏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均按每吨1050元付储某某处置费,储某某均按每吨1000元付蒲某某处置费。

4、2019年1月18日,金某某与储某某联系,储某某再联系蒲某某,蒲某某安排物流车辆赣60***货车从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工业固体废物约21余吨运至怀化洪江区*机床厂的一废弃车间内堆放,准备非法处置。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2000元付储某某处置费共计36000元,储某某付蒲某某25000元处置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积极赔付危废处置和环境修复费用,取得当地政府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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