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 2020年12月11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6 月9 日15 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至**镇**村**组**山上,采用钢锯锯、手掰等方式,损坏被害人凌某某家在该处的一棵杨梅树。后经鉴定,该杨梅树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9083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损坏的杨梅树存在产权争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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