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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曰21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街**家常菜饭店内,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与饭店老板娘赵某某喝酒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而后被不起诉人顾文浩将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拇指咬伤。经赤峰市红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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