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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57********,汉族,文盲,退休,住嘉善县****社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至嘉善县****村**浜西北侧毛家湾塘竹林处,因挖笋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先上前用挖笋的铲子击打顾某某,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将铲子夺下扔掉后,用手击打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嘴巴,导致其下前牙31、32牙冠部折断,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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