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哈尔滨路**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所居住的本区**路**弄**号**室门口,因楼下邻居被害人张某某认为顾家空调滴水影响其生活,要求其当晚解决,双方在门口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拳击张某某面部及身体,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也被张某某拳击面部及身体,致左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因怀疑楼上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家中空调漏水,在上楼交涉过程中与顾某某发生冲突,其被顾某某以拳击方式殴打,致其受伤。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家中保姆,案发当时,楼下**室住户(张某某)因怀疑其所在的**室空调漏水,在与其雇主顾某某交涉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继而扭打在一起。
3.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谅解书》、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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