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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妨害公务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64号

被不起诉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金港村半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海宁市长安镇红色村启航路临时菜场卖水产时,以其电子秤被人借用后未调整归零发生损失为由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找到借用人赔偿其损失,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处警后未能解决。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自己被人殴打为由报警,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陈某某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系顾某某要求处理之前报警事项,但因其无法明确秤的借用人而难以处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遂对处警人员不满,手持剪刀向处警人员戳、刺,处警人员躲闪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继续持剪刀对其追赶。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回到摊位,即被处警人员控制。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患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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