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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性别: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96********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室(居住地宁波市**幢**号**室)。因本案于2021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晚23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浙B5****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四季瑞丽酒店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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