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1********,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香茂花园朋友家中与朋友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苏UA****小型越野客车,沿丰茂巷由东向西行驶200米折返回香茂花园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道路监控视频、小区内部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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