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屯**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黑E****6黑色比亚迪轿车从林源镇餐饮楼出发,沿林源镇纺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兴路,当其驾车行驶到林兴路上时,被正在林兴路上检查车辆的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民警将顾某某带至林源镇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拍照;
2.书证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材料;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驾车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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