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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名居**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射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射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射阳县**镇**办事处**路**号仓库内利用假冒的注册商标等包材和低档白酒生产假冒的洋河系列梦之蓝白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孙某某等在仓库内生产假梦3、梦6白酒100余瓶,价值21000余元。

2.2019年8月至11月份,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共计5次帮助张某某在仓库内生产假梦3、梦6白酒280余瓶,价值6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射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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