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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慈溪市**城**楼**室。因本案于 2019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明知钱某某(已起诉)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生产,仍将其经营的慈溪**厂(以下简称“**电子厂”)厂房提供给钱某某进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加工、包装等工作。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在“**电子厂”查扣印有“DURACELL”(金霸王)、“Panasonic”(松下)、“SONY”(索尼)、“TOSHIBA”(东芝)注册商标的电池共计1376160粒,上述电池合计价值30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电池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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