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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3********,汉族,大学文化,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住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驾驶苏JV****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瑞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陈某甲驾驶的违反规定载货的苏J9****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李某甲、陈某乙、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李某甲符合锐器切割致左颈部动、静脉离断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3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和陈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现场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死者近亲属和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了人民币55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了人民币725235元;顾某某自愿补偿伤者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1371元;顾某某自愿补偿伤者陈某甲人民币23651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7672元,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和伤者的谅解。

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驾驶员陈某甲按责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人民币2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 公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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