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项某甲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01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经商,群众。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项某甲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与鲁某某谈妥用八只肉鸽与鲁某某交换两只鹦鹉(一只“金太阳”鹦鹉,一只“小太阳”鹦鹉),后双方在龙湾区**街道**小区内完成交易。2020年5月8日,涉案的“金太阳”鹦鹉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金太阳”鹦鹉系太阳锥尾鹦鹉,属于鹦鹉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版)附录Ⅱ,系濒危野生动物。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太阳锥尾鹦鹉已移交至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

被不起诉人项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项某甲的供述、证人鲁某某、项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项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一部扣押的手机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