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722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均为温州**汽车4S店的修理工。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路**号的店内,因修车技术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以拳脚打,其间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用拳头击打在受害人周某某的鼻梁处,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获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