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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韵某某危险驾驶)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县**镇**村**社,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出租屋。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韵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韵某甲与韵某乙等人在一酒吧内喝酒后,醉酒驾驶新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门街与合水东路交叉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85㎎/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兰)公(鉴)(毒物)字【2020】772号检验报告、证人韵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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