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2********,蒙古族,专科毕业,白城市**商店**,河北省**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园**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韩某甲现任白城市**************委员,没有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分。
辩护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是白城市**商店**,訾某某(被不起诉)是韩某甲雇佣的店员。2020年1月20日新冠疫情爆发,口罩需求量快速增长。訾某某(被不起诉)接受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指令寻找口罩货源。訾某某(被不起诉)在长春百易劳保商店找到一次性口罩货源。在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沟通并取得其同意后,訾某某(被不起诉)于2020年1月23日以0.04元/只的价格采购“飘安”牌一次性口罩(医用)100000只(10箱)。訾某某(被不起诉)于2020年1月26日将其中50000只以0.75元/只的价格出售给白城车务段,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500元;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通过刘某某介绍,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6日将其中20000只口罩以0.8元/只的价格出售给湖南的张某某、肖某各10000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0元。经检验,该批次一次性口罩为质量不合格产品。韩某甲、訾某某在明知采购的一次性口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以次充好,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0元,是共同犯罪,两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500元,刚刚超过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其没有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系初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扣押口罩照片;
2.书证:韩某甲基本情况、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白城市**商店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铁路部门出具的关于疫情防控的文件、规定、白城车务段防疫请应急物资采购明细表、曹某某购买口罩后出具的欠条、白城车务段提供的口罩发放表格、顺丰快递信息、韩某甲微信收款记录、张某某的电话询问记录、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程某某、代某某微信****;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款记录、销售记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口罩照片;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供的对张某乙(即假冒“飘安”口罩的生产者)的处理情况的材料;
3.证人曹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代某某、程某某、韩某乙、张某丙、尚某、綦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吉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6.其他证明材料:张某乙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医用)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