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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9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罗庄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处。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窜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处,盗窃受害人夏某某的黑色奔驰轿车(鲁******)车内一个迷彩工具包(里面一把工兵铲和一个手电简),一个黑色多功能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包(内有启动电源一套),一个黑色汽车充气泵包(内有电子充气泵一件),一个暗金色不锈钢车**牌电热水壶,一箱**咸味花生,二袋**香米,一本蓝色账本,三件**牌的工具配件,一个黑色旅行包(内有一条**牌腰带,一个刮胡刀,一根拖车绳,一副泳镜,一枚**公司印章及一枚**业务专用章,一身黑色运动服,一件黑色T恤,一双拖鞋,一双球鞋),一张面值100元的纸币,一箱**白酒、一箱**白酒和一瓶**酒,三张**超市购物卡(面额1000元)、二十六个毛泽东像章,价值1483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盗窃的具体物品不清、被盗物品价值不清,是否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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