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别名韩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勉县**有限责任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村**村民组,暂住陕西省勉县**镇**村**组。该韩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刘某某与勉县**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F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该公司运输原料、废料。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刘某某因业务纠纷多次与勉县**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冲突。2019年11月15日,刘某某在勉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完两车窑渣后,当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在勉县**有限公司拒绝其拉运第三车窑渣的要求后,采取驾驶陕F6****车辆封堵厂区生产窑渣的出渣口处的方式阻碍公司其他车辆装运窑渣,为此与该公司再次发生冲突,负责装运窑渣的铲车司机杨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负责本公司生产经营的厂长韩某甲。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来到厂区堆放窑渣处与刘某某交涉无果,该韩要求铲车司机杨某某下车,自己来到铲车驾驶室亲自驾驶该铲车准备为公司运输窑渣的货车装车,刘某某见状即驾驶自己的货车停放在铲车前阻拦装车,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铲车向前用铲斗砸击刘某某的陕F6****货车右侧面,致该货车油箱脱落。刘某某见状后下车与韩某甲争吵,韩某甲驾驶铲车用铲斗撞击、拍打陕F6****货车驾驶室并将货车向后推行数米,至该货车驾驶室等多处损毁。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为:被毁坏东风牌EQ3160GB3G型重型自卸货车在2019年11月15日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捌仟贰佰柒拾叁元整(¥8273.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因公司业务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韩某甲系勉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的厂长,因被害人刘某某阻拦**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车辆的先前行为,继而与刘某某发生矛盾,驾驶铲车毁坏刘某某的陕F6****货车。案发后,韩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民事赔偿、赔礼道歉,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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