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8时许,在武山县滩歌镇关家庄村韩某甲家门口巷道内,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因邻居康某某和孩子在巷道内放鞭炮将自己的孩子吓哭便心中有气,后发现自家墙缝中插一木棍,以为是康某某放鞭炮所插,便开始叫骂,被邻居康某某听见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厮打,后康某某老婆关某某,母亲王某某及韩某甲老婆刘某某,父母韩某乙、漆某某赶至现场参与其中并发生争吵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关某某在撕住韩某甲前胸衣服时,被韩某甲将右臂抓住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右肩受伤。
2019年4月18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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