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菏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明县**镇**庄**村**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在向张某某电话索债时,与张某某及其朋友米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朋友韩某乙、韩某丙、刘某某前往曹某**镇**KTV,在该KTV二楼一房间内,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米某某再次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持啤酒瓶击打米某某背部,致米某某左侧L1横突骨折,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米某某达成调解,取得了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麦潮KTV大厅及二楼楼道监控。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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