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7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区**镇**村**号,现住址:包头市昆区**村出租房,个体,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包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在办理张某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其毒品来源上线为犯罪嫌疑人韩某乙,通过侦查发现韩某乙所拥有车辆蒙B7****有行动轨迹,2018年11月26日市局禁毒支队缉毒大队在包头市九原区高速设卡布控,拦截该车辆,发现车辆实际驾驶人员为韩某乙的哥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同车乘坐张某某。
从监控录像显示,对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抓捕的工作人员未着警服,在短时间内将韩某甲所驾车玻璃砸碎,将韩某甲拉出车外,同时也将张某乙拽出车外。在公安机关拉拽的过程中,韩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有向前行进的现象,并与前方设卡停驻的车辆车头发生碰撞。此次行动造成公安民警一人受伤,两台车辆受损。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本案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在公安机关抓捕韩某甲的过程当中,车辆有向前行驶的现象,但明显速度不快,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不起诉人是故意踩踏油门导致的前行还是被抓捕过程中忘记制动导致的前行,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暴力、胁迫的行为。
本院认为,韩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人民币170元的款物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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