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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保险诈骗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三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化隆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哥哥韩某乙不慎从房顶掉落摔伤。当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为韩某乙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4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称韩某乙意外摔伤,并上传了韩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卡号、住院小票等资料。在平安保险公司约其谈话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于2020年6月9日将韩某乙用于接收保险理赔金的银行卡挂失。2020年6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向韩某乙账户支付保险金10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于2020年10月20日将上述保险金全额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保单、病历资料、理赔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挂失登记薄、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马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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