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莱阳市**镇中心初级中学教师,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于2018年9月3日14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载妻子王某某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旺庄镇北曲格庄村处时,驶入逆行撞上对行超速行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致王某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鲁******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8-88公里每小时。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肇事后受伤入院,2019年12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王某某的其他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辛某某、韩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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