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韩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早5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鲁G****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拉乘其父亲韩某乙(殁年55岁)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大广高速东侧沟内,与路基下大树发生相撞,此起事故造成乘车人韩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某甲亲属韩某丙报警,韩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直至红岗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同年9月2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5张;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户口复印件、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大庆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大庆市公安局红岗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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