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赌博,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移送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闫某某等人收购的助剂桶系销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其中支付张某某购赃款822442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张某某进行塑料桶交易,因张某某无法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做好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进出账,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高某某以杭州萧山**材料经营部的名义,向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60466.15元,价税合计2076004.5元。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拿该发票中的17份用于抵税。经向萧山区税务局查询,编号01885369发票找不到,编号00207062的发票已作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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